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2024-05-17 12:27

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瑶族公民应占适当的比例,并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一定的比例配备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方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2.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发山区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壮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 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和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团结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县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八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为投资者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和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补充的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犯罪行为,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违法活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自治县加大对综合治理经费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重视军民共建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第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加强镇、村基层组织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

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4. 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三江镇。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澳门同胞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会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九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编制内,可以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镇(乡)政权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乡)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乡长)。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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